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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導 論
第一節 國際法的概念
一、國際法的概念
各國學者有不同的說法。我們認為國際法主要是國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
普遍國際法是指適用普遍性國際關系的國際法;區域性國際法是指只適用于區域性國際關系的國際法,例如,所謂“美洲國際法”;至于特殊國際法,是指那些僅僅適用于某些特殊國際關系的國際法。區域國際法和特殊國際法可能基于某些特殊的環境和關系而規定某些特殊規則,但不應限制和排除普遍國際法,更不應違背普遍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二、國際法與國內法的不同
(一)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國際法主要是國家間的法律,因此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除國家外,還有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如民族解放組織)、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范圍內也是國際法主體,但是,國家是主要主體,而個人則不是國際法的主體。
(二)國內法是由國家立法機關依一定程序來制定的。由于各國都具有獨立主權,都是平等的,因此,在國際上沒有也不應該有凌駕于國家之上的國際立法機關來制訂國際法。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只能由國家之間在平等的基礎上以協議的方式制定,也就是以締結條約的方式制定。此外,國際法中還有一部分國際習慣法,是由各國在國際實踐中反復適用,為各國承認為法律而確立的。
(三)國內法主要依靠有組織的國家強制機關,如軍隊、警察、法庭等加以維護,并保證其實施。但國際上沒有也不應該有超越于國家之上的強制機關來執行強制實施國際法的職能。因此,國際法的強制實施,主要依靠國家本身的行動。
三、國際法是法律
國際法是法律的特殊體系,但它仍然是法律:
(一)國際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國際法的制訂者是國家,國際法為國家規定了一整套處理其對外關系的行為規則,為國家規定了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
(二)國際法具有強制性,只不過與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不同而已,國際法的強制實施,主要依靠國家本身的行動。但是,特殊的強制方式仍然是強制的方式。
(三)一些重要的國際條約都明確規定了國際法的法律效力。國際法的法律地位并為國際習慣法所確認。
(四)國際實踐證明:國際法作為國家之間的法律,不僅為世界各國所公認,而且各國也是遵守的。
由于國際法有以上特征,因此,國際法仍然是法律,有法律拘束力。
四、國際法效力的根據
我們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應該是國家之間的協議。這是因為:
(一)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國家是國際法的制訂者,因此,只有國家之間達成的協議,才對各國具有拘束力。
(二)各國達成的協議是各國作為國際法的制訂者,通過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訂的法律文件,因此,成為各國必須和應該遵行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范。
(三)各國之間的協議是各國強制執行國際法的根據。國際法的強制性是國際法效力的本質表現,國際法之所以不同于國際道德和國際禮讓,就是因為國際法具有強制性。國際法是依靠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力量來強制實施的,而強制實施的根據即是各國之間的協議。
第二節 國際法的歷史發展
一、國際法的產生與發展
國際法是國際關系發展的產物,國際關系經歷了古代、中世紀、近代和現代四個歷史發展時期。與國際關系的歷史發展相適應,國際法的發展也經歷了古代、中世紀、近代和現代四個時期。
(一)古代國際法
古代國家間的經濟往來并不密切,科學技術落后,交通不便,國家之間關系只能在狹窄的范圍內發展。因此,這一時期的國際法有以下特點:
1.內容的不系統性。在古代埃及、古代中國、古代希臘、古代羅馬,都產生過有關使節法、戰爭法、海商法等方面的某些原則和規則,但皆未形成為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
2.宗教性。古代的國際法規則和制度與宗教的觀念相混合,使得這些規則和制度多帶有宗教色彩。
3.適用范圍的地區性。這些規則和制度只適用于一定地域,不具有普遍性效力。
這些特點說明,古代國際法是處于萌芽階段的國際法。
(二)中世紀國際法
在中世紀,歐洲在實際上形成了一個帝國,形成“皇帝主世俗,教皇操靈界”的局面和一個“統一世界”的觀念。這種情況,否定了其他國家的主權,阻礙著國際關系的正常發展。這就決定了這個時期的國際法沒有多大的發展,僅僅在某些方面有所發展。這些方面主要有:出現了一些海事法典,開始實行外交上的常駐使節制度。這一時期的國際法,仍處于萌芽階段,尚未形成獨立的國際法體系。
(三)近代國際法
威斯特伐利亞公會(1643-1648年)是近代國際法產生的標志。會議承認了羅馬帝國統治下的為數眾多的邦國成為獨立主權國家,這就標志著具有獨立主權的近代國家產生了,羅馬帝國所主張的“世界主權”的觀念為國家主權的觀念所代替了。近代國際關系形成了,為了調整這種新的國際關系,會議確認了國家主權和主權平等原則,這是近代國際法的最根本原則,成為近代國際法的基礎。這就標志著近代國際法產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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