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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際法的主體
第一節 國際法主體的概念和范圍
一、國際法主體的概念
國際法主體是指具有享受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義務的能力的國際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作為國際法主體,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有獨立參加國際法律關系的能力
國際法是調整國際關系的法律,作為國際法主體,必須具有獨立參加國際法律關系的能力,才能獨立參加國際法律關系;不具有這種能力,就不能參加國際法律關系。
(二)有直接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的能力
參加國際法律關系的主體,在它們互相交往中必然產生各種權利和義務,這是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要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就必須具有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的能力;如果沒有這種能力,就不能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
(三)有直接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的能力
參加國際法律關系的主體,在它們相互交往中,不但承擔義務,也享受權利。要行使這些權利,就必須具有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的能力;沒有享受這些權利的能力,是不可能行使這些權利的。
二、國際法主體的范圍
從當代國際關系的現實來看,現代國際法主體應當包括:國家、爭取獨立的民族和政府間的國際組織。這些主體承受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的能力是有差別的。國家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其他的主體只具有部分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因此,它們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是不能等同的。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而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只有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范圍內才是國際法主體。
第二節 國際法的基本主體——國家
一、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
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是指國家在國際法律關系中處于一種主要的、基本的地位。國家所以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是由國家的特性以及它在國際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決定的。具體來說,是由以下三種情況決定的:
(一)國家在國際關系中始終處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著最重要的作用,國際關系是國際法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國家在國際關系中的這種特殊重要的地位,就決定了它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
(二)只有國家才擁有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國家這種能力是由國家具有主權這一特性決定的。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雖然具有國家的某些特征,但還未最后形成為國家,在實際上不可能像國家那樣擁有完全法律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政府間的國際組織是由國家建立的,它的法律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是成員國賦予的,而且是有限的。所以,只有國家才擁有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因而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
(三)國家之間的關系是國際法的主要調整對象。從國際法的內容來看,主要是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這也充分說明只有國家才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
二、國家的要素
從國際法的觀點來看,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必須具有定居的居民、確定的領土、一定的政權組織和主權四個要素。
(一)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國家的基本要素。沒有這個條件,國家就不能形成和存在。至于人口的多少,各國情況不同,它們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并不因為人口的多少而有差別。
(二)確定的領土
領土是國家賴以存在的物質基礎,也是國家主權活動的空間。有了確定的領土,居民才能聚居,生產居民和國家賴以生存的物質財富,國家才能在它的領土上建立起來,并有效地行使國家主權。至于領土的大小和周圍疆界是否完全劃定,不是決定國家存在的條件。
(三)政權組織
政權組織是國家在政治上和組織上的體現,是執行國家職能的機構,它代表國家,對內實行管轄,對外進行交往。沒有政權的國家是不存在的。至于政權組織采取何種形式,是各國自己決定的內政問題。
(四)主權
主權是一個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對內對外事務的最高權力,是國家的根本屬性。在一個地域之內,盡管有政權組織,有定居的居民,但如果沒有主權,還不能構成國家,只能是一個國家的地方行政單位或殖民地。
以上四個要素,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任何國家都必須具備以上四個要素,也只有具備了這四個要素,才能構成國家,從而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三、國家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傳統國際法把國家的權利分為基本權利和派生權利兩大類。基本權利是國家所固有的權利;派生權利是指從國家基本權利中引申出來的權利。前者是從國家主權直接引申出來的,因此,一切主權國家在享有國家的基本權利上是沒有差別的。后者則是運用國家主權或行使國家基本權利的結果,因而各國享有的派生權利是不同的。
國家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是統一不可分離的。國家享有基本權利,同時又必須承擔尊重他國基本權利的義務。一國享有的基本權利,正是他國承擔的基本義務。反之,他國享有的基本權利,正是該國承擔的基本義務。所以,講述國家的基本權利,也就包含著國家的基本義務。根據國際實踐,國家的基本權利應包括以下四項:獨立權、平等權、自衛權和管轄權。
(一)獨立權
獨立權是指國家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本國對內對外事務而不受他國的控制和干涉的權利。獨立權包含兩方面的意義:一是國家有權獨立自主地處理其主權范圍內的事務;二是國家處理這些事務不受外來的干涉。這兩個方面是密切聯系的,獨立自主要求不受干涉,不受干涉是獨立自主應有之義,獨立和干涉是互相排斥的,對他國內政的干涉就是對他國獨立的損害。因此,國家的獨立權成為國際法上不干涉原則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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