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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海洋法
海洋法就是規定海洋各個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并調整各國在其中從事各種活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
海洋法的編纂
中世紀,如7-9世紀意大利《羅得海法》10世紀《阿馬斐表》12世紀《奧尼朗法》14世紀《海事法集》。
19世紀,海洋法律制度開始由國際條約確定下來。
領海基線:就是陸地和海洋的分界線,正常基線就是沿岸的低潮線,即海水退潮降到最低點的那條線。
直線基線:連接沿岸各個適當的點而形成的一條基線。
內水:沿岸領海基線向陸地一面海域,稱為內水,這海域構成沿海國領水的一部分。
內水的法律地位:
1、一切外國船舶非經沿海國許可不得在其內水航行。
2、外國商船如獲許進入一國內水,可遵照該國法律和規章駛入該國指定的港口,遇難的船舶可以進入,但必須遵守沿海國的規章制度。
3、外國軍用船舶必須通過外交途徑辦理一定的手續,才得進入一國的內水。
4、沿海國對于進入其內水的外國船舶得行使屬地管轄權,但通常僅在其利益受到損害時才強制執行其法律,對于純屬船舶內部的事務,一般由船旗國管轄。
港口:沿岸具有天然條件和人工設備便于船舶停泊和裝卸客貨的港灣稱為港口。
海灣:沿岸向陸地凹入的地方稱為水曲。海灣是明顯的水曲,但只有在該水曲面積等于或大于橫越曲口所劃的直線作為直徑的半圓形面積時才能稱為海灣。
灣內水域的法律地位常取決于灣品的寬度,有三種情況。
1、灣口的寬度不超過兩岸領海寬度的總和。
2、灣口寬度超過24海里的直線基線應劃在灣內,
3、灣口寬度超過兩岸領海寬度的總和的“歷史性海灣”。
歷史性海灣:指海灣的沿岸屬一個國家,灣口寬度超過兩岸領海的總和,但沿岸國根據歷史權利而獲得承認為其內水的海灣。包含三個要素。
1、主張此歷史權利的國家對該水域行使權利。
2、該權利應連續地在一個時間內行使并已成為慣例;
3、該權利之行使為各國所確認。
領海:國家主權擴展于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其海岸的一帶海域,并規定:沿海國的主權擴展于偽劣以上的空間及其海床、和底土。
1、領海是陸地和內水以外的鄰接其海岸的一帶海域。
2、沿海國的主權擴及于領海。
3、領海的范圍包括水域、海床和上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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